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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坤成果 | 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贵州省)检索报告

来源: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19-12-30

黔坤律师事务所 吴延馥


目录


一、数据来源


数据采集时间段: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20日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  案例等网上公布的案例


 关键词:压覆、采矿权、探矿权、矿权


检索区域:贵州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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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检索情况


本次检索获取2019年11月20日前共82篇裁判文书(含同一案件不同程序)。


(一)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数量变化趋势



2013年至2019年间,从检索到的案件数量来看,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尤其是2016年至2018年间案件数量较多,2019年的案件数量虽然有所下降,但检索到的案件数量也达到了1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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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争议案件标的额



通过对压覆矿产资源纠纷诉讼案件中的诉讼标的额达1千万元的检索结果来看,标的额为1千万元至2千万元的案件数量最多,有4件,占案件总数量的比例为50%;2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案件有2件,占案件总数量的比例为25%;5千万元至1亿元的案件有1件,有的案件诉请标的额甚至达到了1亿元以上。由此可见,该类案件的争议标的额是非常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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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理法院     



通过对法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贵州省内审理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法院中,审理该类案件由多至少的法院分别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织金县人民法院。因为,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通常比较巨大,有些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甚至上亿元。因此,在贵州省内发生的部分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的二审或再审都诉至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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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判法官



本次检索的法官中,最主要是检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官,通过对法官检索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审理该类案件数量最多的法官分别为罗朝国法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李道鸿法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邹慧法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彭强法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王家武法官(织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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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贵州省内典型案件检索表


本所律师通过网络信息检索,就贵州省内关于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挑选了比较典型的案例,简单摘选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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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件检索归纳


1.诉讼主体


(1)适格原告。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人没有发生变更或者虽已发生变更但已经完成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后,由登记证书载明的矿业权人作为权利主体提起诉讼,对此并无争议。


但对于矿业权因流转出让、兼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导致原矿业权人被注销,且新的矿业权人尚未办理完成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发生争议受让方提起诉讼时,项目建设方通常答辩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权利的取得应以有权部门的登记为要件,即在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前,矿业权尚未设立,此时受让人并不能以物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进而主张受让方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


对此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对矿业权设立前的矿业权受让人,可以基于侵权责任案由,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


(2)适格被告。案涉矿区被建设项目压覆,项目建设方为责任方作为涉诉案件的被告,对此并无争议(实践中,也有矿业权人把项目建设方下设的项目部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但法院都一致认定项目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


但对于委托代建的建设项目对案涉矿区构成压覆的,矿业权人通常并不知道项目的委托方,矿业权人通常都是起诉建设项目的受托方。受托方通常会答辩称,其是受委托方的委托代为修建案涉项目,并不是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不是涉案的适格被告。委托方是案涉项目的资产产权人、资产受益者和压覆矿产资源的最终承担者,委托方才是涉案的适格被告。进而要求法院驳回矿业权人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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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该规定,就委托代建项目,在受托人披露委托人后,矿业权人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方的资产状况,有选择性确定涉案被告。


2.案件证据


 通过检索,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有以下方面:


(1)矿业权利证书、证明的相关材料。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矿业权延续证明材料、矿业权转让协议等。


(2)压覆事实的相关材料。压覆评估报告、压覆协议、会议纪要、协商纪要、国土部门出具的函件批复、司法鉴定意见书;


(3)压覆导致损失的相关材料。案涉矿区储量报告、勘察勘探投入、矿区建设投入、配套设施设备投入、搬迁费用、停产停业损失、尾矿库建库闭库损失、赔偿/补偿协议,包括第三方的资产评估、矿权评估报告、核查报告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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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压覆矿产资源的区域范围


(1)建设项目是否实际压覆案涉矿区的举证责任。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在矿业权人和项目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是否实际压覆案涉矿区有争议时,矿业权人立案起诉的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若项目建设方主张建设项目不构成对案涉矿区压覆的,矿业权人应当提供可信度高、证明力强的证据予以佐证己方观点。法院在审理压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首先要确认建设项目本身及其保护区是否压覆了矿业权人享有矿业权的区域,法院审查下来,建设项目对矿区不构成压覆的,将会直接驳回矿业权人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根据探矿权人持有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权人持有的采矿权许可证所载明的坐标范围,以及建设项目的具体坐落,结合法律规定的建设项目保护区范围,一般可以认定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是否实际压覆了矿业权人享有矿业权益的区域。


(2)建设项目压覆案涉矿区范围的确定


在项目建设方认可建设项目对案涉矿区构成压覆或矿业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建设项目已实际压覆案涉矿区的,还要明确建设项目压覆矿区的范围,不同建设项目的保护区范围不同。对于常规的建设项目保护区范围,具体如下:


铁路的保护区范围


我国《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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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的保护区范围


我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我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一)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三)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中型以上桥梁周围200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从事挖砂、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等危及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石油天然气管道的保护范围


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禁止采石、采矿、爆破”。


值得注意的是:通过案例检索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对压覆矿产资源区域范围的确定,往往不只是根据工程项目保护范围和矿区坐标范围就能简单确定,法院往往还要结合具体案情确定压覆矿产资源区域的具体范围。


例如:有的法院认定案涉矿区的核心储矿区域被压覆导致该矿区失去开采价值的,压覆的区域范围为整个采矿权范围;案涉矿区的局部被压覆导致矿区整体无法开发利用的,压覆范围为整个采矿权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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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压覆矿产资源赔偿(补偿)标准/赔偿范围


对于压覆矿产资源赔偿(补偿)标准问题,我国《物权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法(2010)137号文件)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因此,压覆矿产资源的工程建设方往往主张按照国土资源部137号文的规定进行补偿(赔偿)。而享有矿业权的被压覆方往往不同意按照国土资法(2010)137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矿业权人通常要求补偿(赔偿)因压覆产生的损失不限于采矿权价值、探矿权价值、勘查勘探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投入、停产停业损失、其余的配套资产损失等。


就本次检索到的案件而言,审理该类案件的法院认为,该文件属于行政机关的指导性文件,仅就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当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而非强制性规定,并未排除也不可能排除权利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合理补偿,建设单位除了应当向矿业权人赔偿直接损失外,还应考虑矿业权人的投资利润,若因压覆与停产停业及其余配套资产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还应当补偿(赔偿)该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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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压覆矿产资源损失计算的时间点


在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赔偿)纠纷中,时间点的确定比较复杂,压覆矿产资源损失计算的时间点不同,往往会得出不同的结果,时间点的确定还起到鉴别矿业权人勘查投资及勘查成果能否纳入到补偿范围的作用。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损失计算的时间点未作出明确规定。从检索到的案例来看,公开的裁判文书中没有明确提及如何确定损失基准日,有的双方协商确定,有的以实际压覆日,有的以起诉日,也有的以政府部门要求矿业权人停止作业时或者不予延续许可时作为计算损失时间点。实践中,不同时间点的确定有其一定的理由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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