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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助力抗“疫",黔坤与法同行 | 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相关法律问题点读

来源: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2-05

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相关法律问题点读


黔坤律师事务所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牵动着亿万人心。打赢这场科学防控、依法防控、群防群控的疫情阻击战,是我国当前最重要的工作。中央政治局常务会议指出:“这次疫情是对我国治理体系和能力的一次大考”,“要妥善处理疫情防控中出现的各类矛盾和问题”,“要加大对传染病防治法的宣传教育,引导全社会依法行动、依法行事。”为群策群力抗击疫情,我们依据与抗击疫情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众多中央部委在这次疫情中颁布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收集汇总编写了这份《点读》,目的在于传递宣传最新法律信息,让大家在抗击疫情中以法律为引领、为武器,战胜病魔,共克时艰,以尽我们法律人应尽的一份责任。


1.  设定传染病疫区(封锁)的法律依据


设定传染病疫区的法律依据是《传染病防治法》,该法第43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此次武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已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也启动了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一级响应。重大公共突发卫生事件共分四级,一级是最高等级。一级响应启动后,各省根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统一指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应急处置工作,包括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突发事件应对法》第56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0条、第33条,对设定传染病疫区都有规定。


【《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基层组织群防群治疫情的法律义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需要基层社会组织发挥网格化社会管理的作用,守护好自己的一方寸土。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3.不配合疫情管理的法律责任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可见确诊或疑似病人接受隔离治疗,密切接触者进行隔离观察,都是法定的义务,应该无条件执行预防、控制措施,配合隔离治疗。不配合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对这些人,进行强制隔离(治疗)、强制观察和隔离观察措施。拒绝配合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法律责任


第一,行政责任。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商家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市场监管总局在《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中细化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哄抬价格的具体表现。     


第二,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2020.2.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传播疫病、暴力阻碍防治疫情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 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 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散布谣言的法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者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7. 被隔离职工不能上班不扣工资


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第2款;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2020年1月24日】


8.疫情期间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裁减人员的七项理由。疫情期间,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的理由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2020年1月24日】


9.疫情期间劳动合同到期应予顺延


在疫情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时。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2020年1月24日】


10.企业受疫情影响尽量不裁员或少裁员


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2020年1月24日】


11.受疫情影响困难企业享受稳岗补贴


疫情期间,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2020年1月24日】


12.停工停产企业的工资或生活保障


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2020年1月24日】


13.履行医护职责受感染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 2020年1月23日】


14.法定假期结束后,因疫情用人单位要求员工在家办公,在此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员工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在家办公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的是以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


15.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延长


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和救治等特殊原因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予以适当延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型冠状病毒的发生属于本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受伤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均应给与延长。


【《工伤保险条例》】


16.不配合疫情管理的法律责任


对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工伤职工救治使用的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所涵盖的药品和诊疗项目以及使用有关住院服务设施费用,全部临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对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减少患者流动带来的传染风险。


【国家医疗保障局《“两个确保”全力开展疫情应对与救治保障通知》2020年1月21日】


17.患者救治费用补助 


对于确诊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先行支付,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按实际发生费用的60%予以补助。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2020年1月25日)】


18.隔离期间政府提供生活保障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第2款】


19.对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的工作补助


 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有关规定,按照一类补助标准,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和病原检测等工作相关人员,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300元予以补助;对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其他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中央财政按照每人每天200元予以补助。补助资金由地方先行垫付,中央财政与地方据实结算。中央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属地化管理,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地方后由地方财政统一分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传染病疫情防治人员临时性工作补助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4号);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经费有关保障政策的通知(财社〔2020〕2号)2020年1月25日】


20.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提供贴息支持


对2020年新增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贷款,在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金融机构提供优惠利率信贷的基础上,中央财政按人民银行再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直接拨付企业。中央企业向财政部申请,地方企业向所在地财政部门申请。


【财政部《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 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2020年1月31日】


21. 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行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到期还款困难的,予以展期或续贷。


对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 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


【保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2020.1.26);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2020年1月31 】


22. 对重要企业实行名单制管理提供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


在疫情防控期间,人民银行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对生产、运输和销售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医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84消毒液、红外测温仪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以及重要生活物资的骨干企业实行名单制管理。人民银行通过专项再贷款向金融机构提供低成本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对名单内的企业提供优惠利率的信贷支持。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2020年1月31)】


23. 消除受疫情影响群众创业金融后顾之忧


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患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可向贷款银行申请展期还款,展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加大对受疫情影响个人和企业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力度,财政部门继续给予贴息支持,不适用《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9〕96号)关于“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不予贴息”的规定;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在其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时优先给予支持。


【财政部《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 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2020年1月31日】


24. 受疫情影响人群可合理延后还贷期限


对参加疫情防控的医护人员和工作人员、确诊患者、疑似隔离人员及其配偶、受疫情影响还款不便、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等人群,金融机构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重新安排还款计划及征信保护,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2020年1月31);保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2020.1.26);中国支付清算协会通知:《众志成城 抗击疫情 支付清算行业责任在肩 行动在前 》(2020年2月4日)】


25.降低对小微企业贷款的融资担保费


鼓励金融机构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和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提供信用贷款支持,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当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率。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减半收取再担保费。切实降低受疫情影响的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助力小微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财政部《关于支持金融强化服务 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2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2020年1月31日。】


26. 提供医疗设备租赁优惠金融服务


      对于在金融租赁公司办理疫情防控相关医疗设备的金融租赁业务,鼓励予以缓收或减收相关租金和利息,提供医疗设备租赁优惠金融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2020年1月31日】


27. 调整因疫情导致的逾期信用记录报送


对因感染新型肺炎住院治疗或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和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因疫情影响未能及时还款的,经接入机构认定,相关逾期贷款可以不作逾期记录报送,已经报送的予以调整。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人和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2020年1月31日】


28.疫情防控期内重点疫区实行银行取现减免、消费服务手续费优惠


从2020 年2月2日起至国家确定的疫情结束之日止,对湖北辖内的境内银联卡跨行取现业务,免收银联网络服务费和受理机构代理手续费;对各地疫情防控相关的医院、慈善机构减免发卡行服务费和银联网络服务费;对全国范围小微商户银联二维码收款交易,银联按比例向收单机构或服务商返还手续费,降低小微商户的收单手续费成本。


在防疫期间部分银行减免疫区电商支付手续费,免收疫区跨行代发工资手续费及减免其他多项业务手续费。向武汉地区的捐款或防疫专用款项,一概免收手续费。


【中国银联公司《关于实施金融服务手续费优惠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函》(2020年2月2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通知:《众志成城 抗击疫情 支付清算行业责任在肩 行动在前 》(2020年2月4日)】


29. 因疫情小客车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费时间延长


交通运输部发布公告称,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扎实做好错峰返程和疫情防控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将2020年春节假期收费公路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截止时间再次延长至2020年2月8日24时。此前1月27日,交通部曾发布公告因疫情将收费公路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截止时间延长至2月2日24时。


【交通运输部:关于小客车免收高速公路通行费延长至2月8日的公告。2020年2月2日.】


30.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法律上所称的“不可抗力”


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春节假期因此延长。作为一种突发的异常事件,尚无准确有效的方法可以阻止病毒传播,属于人类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此种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合同法》;国家卫健委公告2020年第1号,2020年1月20日。】


31.合同能否因疫情免责不能一概而论


疫情已经属于法律上所称“不可抗力”,但对于每具体合同而言,只有在疫情真正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才实际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不可一概而论。是否可以免责应当需要根据双方合同目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严格确认。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若合同不能履行,且原因不能全部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根据本次疫情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如果此次疫情是在签订合同以前或者当事人迟延履行之后发生的,不能免除责任。如果并非由于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同样不能免除责任。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合同法》】


32.合同中未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条款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该约定无效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条款,当事人即使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或者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均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合同法》】


33.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依法分别处理


第一,《合同法》规定合同不能履行有三种情况:全部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暂时不能履行。第二,可能会导致以下不同的法律后果: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第三。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应当及时履行向对方通知义务以及证明义务。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通知,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如政府的通知或者命令等,通知应当采用双方约定的通知方式,尽量采用书面、邮件、短信等多种形式发送通知,并保留通知发出以及合同相对方收到通知的证据。第四.如果由于疫情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达成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属于法定解除事由。并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要求部分免责或者全部免责。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履行上述的证明义务,以减小可能给对方带来的损失,如果另一方收到通知后由于未采取措施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当由合同解除通知方承担。


【《合同法》】


34.疫情事件构成劳动人事仲裁时效中止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因疫情不能在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2020年1月24日】


35.疫情可顺延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审理期限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2020年1月24日】


36.疫期的税收优惠


自2020年1月1日起对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税前一次性扣除,全额退还这期间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运输防控重点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生活服务、邮政快递收入免征增值税。




【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2020年2月5日):要求切实做好疫情防控重点医疗物资和生活必需品保供工作,确定支持疫情防控和相关行业企业的财税金融政策。】


37. 疫情防控期间检察机关刑事办案工作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建立防疫期间的办案工作机制。以案卷书面审查为主要方式,尽量不采取当面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以及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可以采取电话或者视频等方式进行。对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可以通过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或看守所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书面听取意见,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并签字后及时收回审查附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1月30日】


38.刑事诉讼办案期限计算


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计算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对于非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期限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对于已经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拘留期限届满未能作出逮捕决定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办案期限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期限为限,退查和延长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且客观必要为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1月30日】


39. 防疫期间办理刑事案件指导原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出:防疫期间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犯罪危害性大小、犯罪情节是否恶劣等因素,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于危害疫情防控、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依法从严从重把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1月30日】


40.鼓励康复患者捐献血浆纳入防疫立法


在缺乏疫苗和特效药的前提下,康复患者的血浆是临床特异性治疗最可及的资源。中国传统文化提倡大病之后重在休养,过去很多康复者不愿意捐献自己的血浆。陈薇院士等呼吁:应当完善我国防疫立法,要求康复者在知情同意、符合伦理、身体情况允许的前提下捐献宝贵的血浆,用于他人的急救。


【陈薇院士接受《中国科学报》独家专访:《最坏打算,最充分方案,最长期奋战》2020.2.1.】


执笔人:黔坤律师事务所顾问  邹  渊

2020.2.4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关于严厉打击涉疫情防控相关刑事犯罪的紧急通知》列举的严打新冠病毒“战疫”9类36种犯罪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刑事审判职能,维护安全稳定的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和黑龙江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各项部署要求得以顺利贯彻落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发《关于严厉打击涉疫情防控相关刑事犯罪的紧急通知》,对全省法院依法稳妥做好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刑事审判工作进行安排部署,依法严惩疫情防控涉及的9类36种刑事犯罪。《通知》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严惩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经济和社会秩序、侵犯财产、贪污挪用、失职渎职等犯罪。在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方面求精求准,在法律适用、罪责分析及过错评判方面求精求准,在程序规则适用方面求精求准,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依法从严从快审理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在准确把握事实证据的基础上,加快办案节奏,特别是对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囤积居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盗窃、诈骗、抢夺、哄抢、侵占疫情防治救援物资,以及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治职责等严重影响疫情防控工作的犯罪行为,从速快审快判,为疫情防控工作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


1.利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犯“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最高判刑十五年。


二、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


2. 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判刑死刑。


3.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的,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判刑七年。


4.为防止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设卡拦截、断路阻断交通等行为,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触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最高判刑死刑。


三、危害公共卫生类犯罪


5.作为已经感染或疑似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应该无条件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配合隔离治疗,拒绝配合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判刑七年。


6.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已被感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触犯“非法行医罪”,最高判刑十五年。


四、扰乱公共秩序类犯罪


7.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触犯“妨害公务罪”,最高判刑三年。


8.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触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最高判刑十五年。


9.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触犯“寻衅滋事罪”,最高判刑十年。


10.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触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最高判刑死刑。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触犯“抢劫罪”,最高判刑死刑。


五、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犯罪


11.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最高判刑死刑。


12.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最高判刑无期。


六、扰乱市场秩序类犯罪


13.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触犯“非法经营罪”,最高判刑十五年。


14.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触犯“虚假广告罪”,最高判刑二年。


七、贪污、侵犯财产类犯罪


15.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触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最高判刑死刑。


16.挪用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触犯“挪用特定款物罪”,最高判刑七年。


17.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触犯“诈骗罪”,最高判刑无期。


18.利用已被感染、疑似病人或亲密接触者被隔离期间,入户盗窃公私财物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触犯“盗窃罪”,最高判刑无期。


八、渎职类犯罪


19.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触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最高判刑十年。


20.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触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最高判刑七年。


21.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触犯“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最高判刑三年。


在国家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上述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地区或者新型冠状病毒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九、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


22.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触犯“污染环境罪”,最高判刑七年。对疫情防控涉及的其他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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