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进波与陈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发布时间:2019-05-05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黔0113民初321号

原告:肖进波,男,1973年5月20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峰,男,199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县。系原告肖进波之子。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陈高,男,1965年9月21日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伶俐,系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411612951。

原告肖进波诉被告陈高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进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伶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进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赔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18时35分许驾驶小型客车Cxxxxx车辆从贵阳市白云区同城大道沙文方向往粑粑坳方向行驶时将全某撞倒,造成全某死亡一事,全某之子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下午在贵阳市交通管理局六大队处理该起事故时,被告打算和原告私了该起事故,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52万元,原告觉得52万元的赔偿不合理,可被告仗着人多,告诉原告不签协议就打死他,原告不得不签订该协议,出于人道主义,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共计13万元的丧葬费,交警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原告和保险公司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因被告一直不去签车辆检测报告和其他报告导致交警无法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任何赔偿款。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在被胁迫和不合理的前提下签订的,违法合同法的公平、公正、自愿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高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辩称,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签的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18时35分许驾驶小型客车Cxxxxx车辆从贵阳市白云区同城大道沙文方向往粑粑坳方向行驶时,将受害人全某撞倒,造成全某死亡。次日,死者全某之子被告陈高受继承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肖进波驾驶车辆撞死行人全某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2万元,并约定2018年11月28日前付清。2018年12月21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认为协议书是不公平,违反公理原则。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已付人民币13万元给死者全某家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肖进波驾驶车辆撞死行人全兴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手续、死亡证明、收条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的次日签订《关于肖进波驾驶车辆撞死行人全某赔偿协议书》,是在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白云区分局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书责任未分明,也未考虑车辆投保承担赔偿的范围等因素,这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是无法预见的,将导致继续履行协议书对原告明显不公平,可依法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肖进波与被告陈高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关于肖进波驾驶车辆撞死行人全兴英赔偿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原告肖进波已预交),由被告陈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建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菲娅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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