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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与刑事自诉问题研究

来源:www.gzqklf.cn         发布时间:2025-12-01

引言对于胜诉当事人而言,判决的执行是其实现权益的关键。部分被执行人会采取各种手段逃避执行,如转移财产、虚假诉讼、暴力抗拒等。若被执行人随意逃避法律义务,将严重损害执行申请人的权益及司法公信力,使法律沦为“一纸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的设立,旨在通过刑事追责,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保障当事人的债权、人身权益等得到有效实现。本文结合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系统梳理拒执罪的构成要件、适用问题、启动程序及刑事自诉等相关问题,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一、法律依据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立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3. 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5)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18)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2015)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调解书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答复》(2000)部分法律性文件及其他地方性法律规范文件略。以上为现行有效的、当前适用较多的涉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2002)》(以下称:《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基本释义;而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5)》(以下称:《2025年意见》)主要对涉及拒执罪的相关法律程序进行明确,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2024年解释》)主要对拒执罪的实体适用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基本已被前述两个司法解释吸收,无需再单独适用。二、拒执罪的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被执行人:指由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负有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例如,法院判决某公司支付货款,该公司即为被执行人;若判决要求某人腾退房屋,该人就是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院要求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如银行接到法院协助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存款的通知后,若拒不协助,可能构成拒执罪。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的个人或单位,若担保人隐藏、转移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也属于拒执罪主体。拒执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若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另,案外人明知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与其通谋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以拒执罪共犯论处。例如,亲友帮助被执行人藏匿财产,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2.调整对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为执行支付令、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3.犯罪行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及《2024年解释》,下列情形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六)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九)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十)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恶劣的;(十一)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十二)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十三)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四)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4.情节要求:须达到“情节严重”,即“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三、拒执罪相关适用问题(一) 起算时间:诉讼开始后《2024年解释》第六条“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特殊情形下,拒执罪的起算时间可追溯至债务产生后。案例参考:入库编号(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5-1-301-001刘某海拒不执行判决案——在被起诉前转移财产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认定规则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海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 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不过 ,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债务产生后即转移、隐匿财产,以规避日 后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以无履行能力为由拒不 执行。此类行为在性质上与判决、裁定生效后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无异,并且,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仍然在持续。因此,此类行为符合情节严重认定标准的,应当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案中,刘某海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与其妻谭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刘某海负责孩子的所有抚养费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谭某享有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利益,试图制造家庭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的假象。事实上,刘某海与谭某办理离婚手续后仍居住生活在一起,共同生产经营,刘某海与其妻谭某利用购买的门面房经营洗车店,购买车辆对外出租,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具有一定的执行能力。在判决生效后及执行阶段,刘某海依旧拒不执行。尽管刘某海仅有部分执行能力,但不影响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认定。裁判要旨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通常应当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但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为逃避执行,通过“假离婚”等方式转移、隐匿财产并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亦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二)“有能力执行”的认定标准《2024年解释》第五条“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案例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1204号|龙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有能力执行”?(一)认定“有能力执行”的时间从判决、裁定生效时起算,不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关于“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认定存在四种观点:一是宣告裁判结果说,即认定被告人“有能力执行”从判决、裁定宣告时起算;二是裁判结果生效说,即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三是执行程序立案说,即执行案件立案时起算;四是执行文书送达说,即从行为人收到执行文书时起算。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节点应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主要理由在于:1.判决、裁定生效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得以明确,被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才得以确立。在判决、裁定未生效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明确,判决、裁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判决、裁定尚未开始执行。宣告裁判结果说对行为人“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认定过于提前,忽视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判决、裁定宣告不等同于生效,判决、裁定未生效,也就谈不上被侵犯。犯罪客体未受侵犯,自然不能成立犯罪。2.判决、裁定生效时,行为人的法定义务就已经确立,应当自觉、及时履行判决、裁定所要求的内容。只要行为人收到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认定其知晓了判决、裁定的内容,执行案件是否立案、执行文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程序立案说和执行文书送达说有违裁判文书生效,行为人法定义务即确定的基本规则。“判决、裁定生效后行为人便产生了执行判决、裁定的义务,此时实施隐瞒、转移财产等行为,必然妨碍了判决、裁定的执行,妨害了司法。”3.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立法本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对本罪中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加以明确。“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性,那么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有能力执行”应当与犯罪客体相适应,即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有执行能力,故应以判决、裁定生效时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节点。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要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裁判要旨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瞒、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指导性案例应当作为司法审判的参照依据自判决、裁定生效至被控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立案审理期间,行为人在任何时间点有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能力的,均可以认定“有能力执行”,而非限于执行期间或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这样理解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利于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二)“有能力执行”是客观事实,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要件,且不受执行情况的制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据此,“有能力执行”应是一种客观事实,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不具有执行能力的不影响认定。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断,要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况等。对给付的执行义务,则要考虑行为人实施给付行为的能力及现实的可能性等。需要指出的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不应受执行情况的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尤其是自诉程序中,执行机构可能出具执行终结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此,我们认为,执行终结裁定书通常是以被执行人名下无“显性”财产为根据的,如名下存款、不动产等,而刑事程序中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不仅要考虑行为人“显性”财产,而且要考虑其“隐性”财产,需要依据综合情节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举例而言,行为人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但确实存在高消费、高支出的,仍可认定其“有能力执行”。简言之,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财产,仍可视情认定其“有能力执行”。(三)“有能力执行”包括部分执行能力在对财产的执行中,“有能力执行”是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既包括有可供全部执行的财产,也包括可供部分执行的财产。即使行为人没有能力一次性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但有能力分次履行、部分履行执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能力执行了”。这样理解是为了防止行为人以不能全部履行义务为由,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当然,在执行只具备部分执行能力的被告人时需要在实现债权和尊重人权之间、在执行目的和执行手段之间、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法律地位之间找到一个最佳的平衡点。简言之,在财产给付中,行为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获得生活来源并能够维持一般人的生活水平的,就能分批给付小额财产,具有了部分履行的能力,如系低保人员、家庭严重困难、失业无收入来源等则除外。(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标准《2024年解释》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标准并不统一,下面以具体案例分析不同认定标准:案例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478号】马素英、杨保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对如何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暂时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使裁判确定的执行内容暂时未得到执行。即使法院通过多方面努力,最终完成执行工作,仍然可以对债务人定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的行为永久性地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造成了裁判内容彻底不能执行的后果。如果法院通过工作,最终得以执行,则不应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虽然这两种意见均有各自的理由,但相对而言,第一种意见更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符合立法惩治此类犯罪的本意。如果实践中按照第二种意见来定罪,则会使相当一部分恶意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债务人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这在当前“执行难”成为司法工作突出问题的形势下,会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一定程度上“鼓励”债务人不积极执行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均不利。但第一种意见也有不妥之处,即它没有对债务人阻碍法院执行的程度加以界定,可能导致定罪范围过宽,不当扩大打击面。我们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无法运用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法律规定的各种执行措施,但仍无法执行的情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要是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故应当从影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角度来理解“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不能从债权人是否最终实现债权角度来分析。当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权利最终无法得以实现时,固然表明债务人“拒不执行”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应定罪处罚;但不能将本罪的定罪范围局限于此。对于债务人逃避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导致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法定执行措施无法继续执行或者根本无法运用法定执行措施时,即使债权人通过再次起诉等途径最终实现了债权,也仍应认定出现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可以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狭隘地理解为债权最终无法实现,则背离了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初衷,难以实现发挥刑罚威慑作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目的,造成实践中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案例参考:【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462号】 肖某某、李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罪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本案中,法院已对涉案房产进行二次评估拍卖执行,但因无人竞拍等原因均流拍,流拍的结果不可归因于被告人行为,在此种情况下,是否可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虚构房屋租赁关系,隐瞒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以此来逃避法院的执行,但法院已采取执行措施,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流拍原因无法查明,拒不执行的行为与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不实施拒不执行的行为,也没有回避结果的可能,因此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仅指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终局性、永久性无法执行,也包括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导致执行措施无法有效地开展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拒不执行行为性质恶劣,导致执行措施无法有效开展,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从保护的法益而言,本罪的核心是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同时也保障当事人的胜诉利益实现。当一份判决、裁定生效后,天然地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债务人应当无条件、积极地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当债务人拒不履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时,司法判决、裁定的权威性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便转由法院来实际维护和保障,此时,拒不执行人对抗的便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而非债权人的债权利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严重妨碍执行的,便构成本罪。因而应主要以拒不执行人妨碍法院执行的角度,而非债权人的债权利益最终是否实现的角度出发,来辨别法益侵害性。若以债权人债权利益实现的角度,即纯以“结果论”出发,忽视被执行人妨害执行的严重程度和法院执行的难度,则无法有效保护本罪所保护的法益,也不利于打击“老赖”,巩固基本解决执行难成果。第二,本罪为情节犯,而非结果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罪状的描述“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其中“情节严重”便是学理上认定“情节犯”的重要依据。同时,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五种情形中的四种要求有“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但《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解释》第二条第五、六、七项亦规定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亦构成此罪,因而并非一定需要出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才构成此罪。但出于刑法谦抑性,需要出现情节严重的情形,才能动用刑法打击。因此,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顺利有效进行,情节严重的,才能定罪处罚。(四)单位犯罪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在拒执罪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直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等在一些刑事犯罪的认定中有做相关规定。《公安部关于如何理解走私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答复》(公法〔1994〕27号)辽宁省公安厅:你厅《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同意,现答复如下: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犯罪负刑事责任。所谓“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或者虽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但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题的复函》(1994年1月27日起施行)公安部法制司:你司《关于如何理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批复》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中,对本单位实施走私犯罪起决定作用的、负有组织、决策、指挥责任的领导人员。单位的领导人如果没有参与单位走私的组织、决策、指挥,或者仅是一般参与,并不起决定作用的,则不应对单位的走私罪负刑事责任。所谓“直接负责人员”,是指直接实施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或者虽对单位走私犯罪负有部分组织责任,但对本单位走私犯罪行为不起决定作用,只是具体执行、积极参与的该单位的部门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19年02月20日起施行)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2.司法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167-002【案例名称】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裁判要旨】被告单位某信息公司等12家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的财务负责人,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的出纳,均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名称】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裁判理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该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非单位的管理人员,就谈不上主管人员;如与单位犯罪无直接关系,就不能说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司法实践中,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但以上单位的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之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处罚主体,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1284号【案例名称】苏州市安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庞美兴、罗正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争议焦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何认定?【裁判理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为单位的管理人员,不包括一般工作人员单位犯罪是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决策程序决定,产生单位犯意,再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的。而单位犯意一经产生,即表现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范围并不及于单位的全体成员,在一般情况下,能够跻身单位决策层的,往往是单位的管理人员。这部分人涵盖多个层级,既可以是单位的高层管理人员,如董事会成员、党组成员、法定代表人等;也可以是单位的中下层管理人员,如分公司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等。进入决策机构意味着上述人员可以按照单位内部既有的决策程序,参与决定单位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包括实施单位犯罪。相对于管理人员,单位中的一般工作人员往往不担负管理职责,其参与单位事务的主要方式不是决策,而是执行。作为单位意志的执行者,尽管一般工作人员也可以在有限的范围内影响单位决策,但其无法决定单位意志的产生、形成和变更。因此,一般工作人员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只可能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存在。【编号】刑事审判参考第231号【案例名称】吴彩森、郭家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争议焦点】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员?【裁判理由】关于单位故意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如果实施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不是单位内部的人员,而是单位外部人员,则属于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对自然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2.必须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没有实施犯罪的单位内部人员,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3.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法律禁止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自然人不知道单位实施犯罪的真实情况和自己行为是单位犯罪的重要环节,就不应按照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4.必须是单位犯罪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即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四、拒执罪的启动程序拒执罪有以下三种启动途径:法院移送、检察监督、申请人自诉(一)法院移送《2025年意见》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函及执行情况说明,并将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等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第五条 对人民法院移送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侦查;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第七条 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函告执行法院并说明理由。执行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二)检察监督《2025年意见》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办理执行监督案件中,发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应当将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材料后,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出具回执。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侦查。(三)申请人自诉《2025年意见》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拒执罪的管辖《2025年意见》第二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管辖。路径图:
五、拒执罪的刑事自诉相关问题(一)单位可以作为自诉人提起拒执罪的刑事自诉吗?拒执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那拒执罪的自诉人可以是单位吗?在刑事诉讼法及一些地方性法律规范中对单位作为自诉人作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立案审查规范>的通知》第八条【自诉人提交身份材料的要求】自诉人提交的身份材料,应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要求如下:(三)自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证明该组织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原件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需加盖公司(或单位)公章,经核对无误后,应当收取复印件,将原件退还自诉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自诉人和被告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参考案例:入库编号(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16-1-301-001该案例中,申请人某公司即是作为自诉人提起的拒执罪刑事自诉。(二)拒执罪自诉案件的程序要求及材料要求1.拒执罪刑事自诉的程序要求:《2025年意见》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在接受控告材料后三十日内不予书面答复、决定不予立案,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即执行申请人提起拒执罪刑事自诉必须满足的前置条件是“申请人曾经提出控告”,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申请人才可以提起拒执罪的刑事自诉。当然,如果是法院主动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的拒执案件,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后,申请执行人也是可以提起刑事自诉的。(详见入库案例:2023-16-1-301-001)2. 拒执罪刑事自诉需要提交的材料《2025年意见》第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刑事自诉状;(二)证明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自诉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自诉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四)证明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证据材料;(五)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超过三十日未予书面答复的证明材料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三)参考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1-301-001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严重”的把握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是关于原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二是关于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关于原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是否程序违法。经查,原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顺德公安机关移送立案,顺德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立案决定书,但于同年8月4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某仓储商贸公司遂于2015年8月17日直接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自诉,原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时,人民法院认为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当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怠于行使侦查权可能损害自诉人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有权以自诉案件直接立案审查以保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顺德法院已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后又撤销立案,故自诉人在未经向公安机关提出控诉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出自诉,原一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关于某钢铁公司、林某某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查:1.某钢铁公司在明知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需要履行的情况下,将该公司承租的土地和建筑以林某某个人名义出租,将应进入公司 账号的租金以林某某名义收取或转入其他指定账号,长期收取转租收益,但未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法院向其发出通知书要求其交出上述租金收益的情况下仍不执行,有能力而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但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在获得转租收益期间,本案涉案民事案件曾中止执行,该公司在中止执行前、中止执行期间以及恢复执行后均没有改变转租土地方式、租金数额和收取方式,认定其在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下转移财产,并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执行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发现某钢铁公司获得转租收益线索后,未对该线索进行详细核查,未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查控措施,也未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或拘留等处罚措施,仅于2015年4月21日向某钢铁公司、林某某发出《通知书》,责令其在2015年4月27日前退出自2010年4月以来的租金收益,该《通知书》未明确本案执行标的的总额、已执行到位数额、还需执行的数额以及要求交纳的具体金额,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规范,执行措施不充分,客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难以配合和协助执行,据此认定某钢铁公司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依据不足。综上,某钢铁公司虽实施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但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严重妨害司法,达到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裁判要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如何把握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全国人大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对“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情节严重”作出解释,明确“情节严重”是指“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无法执行”,是指即使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具有阻碍、抗拒执行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在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无法实现判决、裁定所确定的结果。实践中,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情形大量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能得到充分执行一定程度上还取决于执行法院是否采取足够的执行措施,不能仅以有抗拒执行或消极执行的行为就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六、结语拒执罪是打击“老赖”、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刑事手段。实践中应严格把握“有能力执行”“情节严重”“致使无法执行”等核心要件,依法适用刑事自诉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执行难问题的实质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