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玉香、黄元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发布时间:2019-04-16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黔01行终6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玉香,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元鹏,男,193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龙,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丽,女,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惠,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世伟,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33613

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鑫,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54092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贵阳市人社局”),住所地贵阳市中山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韦鸿宁,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伟,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459407

委托代理人景龙,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贵州省人社厅”),住所地贵阳市延安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潘荣,厅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雷,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1517507

原审第三人贵阳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德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糠,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641955

上诉人付玉香、黄元鹏、黄小龙、黄小丽、黄小惠五人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黄继伦系第三人保德公司职工,该公司安排黄继伦在贵阳南环高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的摆门服务区从事保洁工作。原告黄元鹏是黄继伦的父亲,付玉香是黄继伦的配偶,其夫妻共同生育婚生子女黄小龙、黄小丽、黄小惠。2017年11月16日18时39分许,案外人罗忠才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贵阳南环高速公路行驶,与正在横穿高速公路的黄继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继伦当场死亡。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7)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继伦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7年12月2日第三人保德公司向被告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贵阳市人社局经依法受理并调查后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工认字0101201848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继伦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告知申请人保德公司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2018年4月28日,原告就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贵州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贵州省人社厅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5月2日分别对原告和贵阳市人社局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受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依法受理和调查后,2018年5月28日贵州省人社厅作出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贵阳市人社局工认字0101201848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告知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依法送达原告和贵阳市人社局。原告对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认字0101201848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贵州省人社厅作出的黔人社厅行复决字(2018)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判决第一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4、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本案中,黄继伦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机动车专用道受到事故伤害,事故发生地点在由南向北的高速路行车道,而黄继伦的工作场所是在由北向南的摆门服务区,明显不属于工作场所范围,而且黄继伦在第三人的保德城市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安排从事的工作为摆门服务区保洁员,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从事本职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从“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受伤经过简述中,黄继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伤害事故,同时,根据“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及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黄继伦违法进入并横穿高速公路机动车专用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被告贵阳市人社局作出案涉工认字0101201848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妥。被告贵州省人社厅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玉香、黄元鹏、黄小龙、黄小丽、黄小惠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付玉香等五人以“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全面审查,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对证据予以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黄继伦应依法认定工伤。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对贵阳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应予以撤销”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初162号行政判决书;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贵阳市人社局系行政法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贵州省人社厅经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贵阳市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之规定,被上诉人贵阳市人社局和贵州省人社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向限资源局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7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贵阳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保德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并结合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大队出具的筑公交认字(2017)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工认字010120184836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贵州省人社厅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死者黄继伦工作需要往返于事发高速公路两边的服务区,且两个服务区之间没有人行天桥或者地下通道,需来往于高速公路,事故的发生地是与黄继伦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黄继伦应依法认定为工伤。因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贵阳市人社局没有将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自己,该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虽被上诉人贵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而是交由第三人保德公司进行转送,其行政程序中存在瑕疵。但鉴于在本案中并没有因此而影响上诉人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的行使,故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玉香、黄元鹏、黄小龙、黄小丽、黄小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鲜友谊

审 判 员 黄 晓

审 判 员 喻 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胡应萍

书 记 员 李西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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